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91號聲請人 陳俊良 相對人 谷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3月16日│2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1年4月16日│NO007552││││││票即付││││├──┼───────┼───────┼───────┼───────┼──────┼───┤│002│101年3月16日│6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1年4月16日│NO007562││││││票即付││││├──┼───────┼───────┼───────┼───────┼──────┼───┤│003│101年9月12日│15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1年10月12日│NO001016││││││票即付││││├──┼───────┼───────┼───────┼───────┼──────┼───┤│004│104年3月4日│7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4月4日│NO007991││││││票即付││││├──┼───────┼───────┼───────┼───────┼──────┼───┤│005│104年5月22日│17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6月22日│NO001330││││││票即付││││├──┼───────┼───────┼───────┼───────┼──────┼───┤│006│104年5月22日│8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6月22日│NO001336││││││票即付││││├──┼───────┼───────┼───────┼───────┼──────┼───┤│007│104年7月2日│3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8月2日│NO001399││││││票即付││││├──┼───────┼───────┼───────┼───────┼──────┼───┤│008│104年7月22日│7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8月22日│NO002041││││││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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