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劉桂蘭 訴訟代理人 徐美香 被告 張永勝
張永沐 張永昌 張永豐 張永治 張永賢 苗栗縣○○鄉○○村○○鄰○○街00○0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桂蘭取得;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勝取得;編號C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沐取得;編號D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昌取得;編號E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豐取得;編號F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治取得;編號G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勝、張永沐、張永昌、張永治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道路東側之稻田為原告所種植,故主張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道路東側之土地分歸原告,道路西側之土地分歸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至G部分面積各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6人取得。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永勝: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協調分割系爭土地之事
,系爭土地如有分割必要,應依原使用狀態,以道路之一側歸原告,另一側歸被告兄弟持有為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豐、張永賢:被告是於民國91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分割,伊等也不同意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俊良 共有之耕地,被告6人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1年間繼承張俊良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95-113頁)。
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並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之土地,此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銅地一字第108000338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57頁)。故被告張永豐、張永賢抗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分割,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9-31頁、第51-53頁、第117-12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略呈三角形,中間有一既成道路穿過,可向南通往苗119線公路,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道路東側之土地現為稻田,西側之土地有部分種菜、香蕉及牧草,其餘為雜草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5頁、第191-203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既成道路為界,將道路東側(含部分道路)土地面積2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因被告等人並無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見卷第163頁),故道路西側(含部分道路)土地按被告人數分為6筆、各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6人各自取得。前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應有之持分面積及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既成道路,通行無礙,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更加適宜之分割方法供參,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桂蘭│4分之3│├──┼────┼───────┤│2│張永勝│24分之1│├──┼────┼───────┤│3│張永沐│24分之1│├──┼────┼───────┤│4│張永昌│24分之1│├──┼────┼───────┤│5│張永豐│24分之1│├──┼────┼───────┤│6│張永治│24分之1│├──┼────┼───────┤│7│張永賢│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