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下稱雄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林巧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月29日19時5分許,因涉嫌強奪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經警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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