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育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育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3各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胡育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恐嚇│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8│107年8│107年8│107年8月│107年8月││││月13日│月21日│月21日│13日│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951號│字第4593號│年度偵字第543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1日││││109年)9月14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20號│字第1278號│年度執字第1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