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52號原告 李木權 被告 温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三和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駕駛由苗豐路往中山路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44,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豐原鈑金廠出具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9-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估價單(見卷第23頁),其中屬零件更換者(即品項1、2、3、6、11)合計20,020元,其他屬工資、板金、烤漆者合計24,70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年9月13日止,已使用逾1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0,0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即2,002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板金、烤漆等費用24,7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6,70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依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第19頁),可知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362元(計算式:26,702元×80%=2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