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朝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朝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3月14│本院108年│108年9月3│同左│108年10月2│編號1至3│││一級毒││日15時10分│度審訴字第│日││日│所示之罪│││品││採尿回溯72│666、694號││││,於判決│││││小時內某時│││││時曾定應│├─┼───┼───────┼─────┼─────┼─────┼─────┼─────┤執行有期││2│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5月10│本院108年│108年9月3│同左│108年10月2│徒刑1年6│││一級毒││日10時19分│度審訴字第│日││日│月。│││品││採尿回溯72│666、694號│││││││││小時內某時││││││├─┼───┼───────┼─────┼─────┼─────┼─────┼─────┤││3│施用第│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6月9│本院108年│108年9月3│同左│108年10月2││││一級毒││日18時許採│度審訴字第│日││日││││品││尿回溯72小│666、694號│││││││││時內某時││││││├─┼───┼───────┼─────┼─────┼─────┼─────┼─────┼────┤│4│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8年8月13│本院109年│109年3月19│同左│109年4月15│編號4至5│││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15時30分│度審易字第│日││日│所示之罪│││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為警採尿回│14號││││,於判決││││算壹日。│溯72小時內│││││時曾定應│││││某時│││││執行刑有│├─┼───┼───────┼─────┼─────┼─────┼─────┼─────┤期徒刑5││5│持有第│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13│本院109年│109年3月19│同左│109年4月15│月。│││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13時前某│度審易字第│日││日││││品│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14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