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蓁犯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蓁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時34分許,駕駛AJZ-333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剛好有 陳美珠 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仁光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珠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參之案發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致與行走於澄合街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五、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告訴人迄今所受傷勢、身心狀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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