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11日北市醫昆字第097337411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又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悔悟,恣意濫用藥品,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且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其自96年
8月27日起在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治療,迄今不曾間斷。且倘有偷施用海洛因,至少97年7月9日或10日,也會懶得去喝藥才對。更無在警察通知驗尿,隨即自投羅網,不會拖2、3天,故顯然檢驗有誤。況其既已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治療,依法應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服用美沙冬後,主要代謝物為美沙冬原態、2-ethylidine-1,5-dimethy1-3,3-diphenylpyrrolidine(EDDP)及2-ethy1-5-emthy1-3,3-diphenylpyrroline(EMDP)等成分。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5日管檢字第0970004286號函存卷可參,已足以排除被告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造成驗尿呈嗎啡偽陽性檢驗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持續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中,然被告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海洛因行為,自不符上開規定。又被告倘為掩飾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仍依例前往服用美沙冬,或因自恃服用美沙冬得以獲邀寬典,經警通知前往驗尿旋即接受採集尿液,均與常情不悖。綜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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