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永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永源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1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17頁),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論述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9年9月7日入監執行,至10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前揭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4年4月28日因縮刑累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即甲案之1年3月部分,業於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目前在監執行乙案之殘刑3月29日,仍無礙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甲案部分已全部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相符,應論以累犯。
3、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1頁背面),且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海洛因,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自承因脊椎開刀而施用毒品止痛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1頁),暨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之前從事除草工、時薪新臺幣125元、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