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撤銷分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簡志銘
簡OO簡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73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塗銷於100年5月1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11萬6,200元(計算式:7萬3,000元×132.2平方公尺=965萬600元),而本件原告陳報其債權額為5萬6,386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15萬1,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1,2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