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信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信義與告訴人 龔乃濬 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勢角捷運站」前,雙方因排班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背擦挫傷、鈍傷,左手肘擦挫傷、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9年8月24日新北檢德群109偵緝2227字第109008322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