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43號聲請人 方慧婷 代理人 曾正義 相對人 孫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一再拒絕相對人還款,以此方式製造積欠借款,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取得相對人之房地,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形式審查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