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11時,在上開練習場第15、16號球道,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 李宗保 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練習場第15、16號球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媽的、當什麼教授、不敢告就是狗」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