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3330號)略以:被告劉國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CMr林」、「李會計師」(下分別稱暱稱「ACCMr林」、「李會計師」)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謝安義 ,佯稱為告訴人謝安義之媳婦,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安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暱稱「ACCMr林」即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2萬元,再轉交予暱稱「ACCMr林」指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經告訴人謝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申辦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共計17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辯稱:其因急需資金給付貨款與廠商,故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下稱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暱稱「李會計師」、暱稱「ACCMr林」接洽,對方表示要製作廠商金流、買賣證明以美化帳戶、並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其誤信為真,遂配合對方提供包含姓名、電話、系爭帳戶帳號等資料,再依暱稱「ACCMr林」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返還暱稱「ACCMr林」指定之人。既然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其自當提領出來返還對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與暱
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李會計師」、「ACCMr林」接洽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②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安義,佯稱為告訴人謝安義之媳婦,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安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③被告依暱稱「ACCMr林」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轉交暱稱「ACCMr林」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3757號偵卷第25至31、99至101頁、第13330號偵卷第17至19、61至6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告訴人謝安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3757號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李會計師」、「ACCMr林」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謝安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第3757號偵卷第21至23、39至71、79至81頁、第133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急需資金給付
貨款與廠商,故在網路貸款廣告下留下聯絡資料。後來,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主動與其接洽、說明辦理信貸流程,並索取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後,即安排暱稱「李會計師」與其接洽。之後,其配合暱稱「李會計師」要求,提供包含姓名、電話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與暱稱「李會計師」,暱稱「李會計師」再將其轉介給暱稱「ACCMr林」。暱稱「
ACCMr林」向其表示要製作廠商交易金流以美化個人帳戶資料云云,其即依暱稱「ACCMr林」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7萬元,並返還暱稱「ACCMr林」指定之人等語(見第3757號偵卷第25至31、99至101頁、第13330號偵卷第17至
19、61至6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李會計師」、「ACCMr林」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第3757號偵卷第43至71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
㈢自上開卷附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見第3757號偵卷第
43至71頁),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暱稱「李會計師」、暱稱「ACCMr林」與被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⒈108年12月9日(A: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B:被告)
A:(通話5分2秒)
A:身分證正反面。
B:(通話4分32秒)
B:(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A:(傳送表示ok之圖示)安排好會計師跟你報告。
……
B:(傳送他人通知被告還款方式之簡訊)張先生,二胎這裡要96萬才能結清,所以要100萬才夠。
……⒉108年12月10日(A:暱稱「李會計師」;B:被告)
B:(傳送打招呼貼圖)
B:請問您是?
A:會計師。
B:好的。
……
A:(通話16分30秒)
A:麻煩回答同意的同時附上手持身分證的相片。(傳送
示範照片)。劉國章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
B:(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我同意。
A:公司名稱、電話、地址,雙證件正反兩面,三個帳戶
封面,戶籍謄本(全戶),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以內),現居地址、電話,房貸繳款明細近三個月,營利事業登記證。
B:公司名稱:駿澤企業社。電話:0000000000。地址:
臺中市○○區○○○街○○○巷○號。緊急聯絡人:1. 劉國權 ,弟弟,0000000000。2. 賴芝霆 ,妻,0000000000。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
B:(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雙證件。
B:(傳送3個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帳戶封面。
B:(傳送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B:(傳送營業登記翻拍照片)營登。
A:(通話1分29秒)。
B:(店面照片)做生意的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傳送菜單價目表)。
A:還缺繳房貸的明細。
B:臉書:麻油世家。(通話32秒)(傳送存摺內頁照片
3張)
B:(通話6分36秒)。⒊108年12月10日(A:暱稱「ACCMr林」;B:被告)
A:劉先生,明天的行程請跟我確認過,才能安排,謝謝。
B:(通話5分14秒)(通話5分37秒)
A:明天早上九點之前,三個金融卡到提款機列印取款
明細表,在同一台提款機提領列印就可以,拍照傳給我,謝謝。
……
B:好。⒋108年12月11日(A:暱稱「ACCMr林」;B:被告)
B:元大。(傳送交易明細收據)
B:永豐。(傳送交易明細收據)
……
A:領好之後存摺內頁再拍一次給我,謝謝。
B:到櫃檯。
A:(傳送示意ok之貼圖)
B:(傳送存摺內頁)
……
B:入帳了。
A:(通話時間2分23秒)櫃檯領15萬。輪到你的時候告訴我一下,謝謝。(通話時間20秒)。
……
B:(傳送存摺內頁)
A:(通話時間52秒)劉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57萬元跟17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74萬元。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辦貸款事宜,暱稱「李會計師」尚嚴正告知若被告未將匯入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提領返還,將涉及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應允後配合後即應暱稱「李會計師」要求,詳細提供個人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經營商店名稱、營業登記、地址、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聯絡人等重要個人資料,以及房屋貸款還款紀錄之信用相關資訊,供對方參考、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信任對方可協助自己順利辦理貸款,才配合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足徵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有貸款需求,才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款返還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㈣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除檢警機關積極查緝詐欺犯罪外,政
府機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故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金融帳號後,假借各種理由說服帳戶申設人提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另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此觀諸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政府強力宣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上當,即可明瞭。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另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藉機騙取民眾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
㈤審酌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暱稱「李會計師」、
暱稱「ACCMr林」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3757號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第3757號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以被告急需用錢之情狀,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即順應詐欺集團假扮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致遭詐欺集團利用,非無可能。且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多次匯入情況,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誤信暱稱「ACCMr林」等人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以通過核貸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復因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而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再交與對方,誠屬可能。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仍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㈥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以圖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會涉及詐欺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提供系爭帳戶製造交易金流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芹 針,佯稱其係告訴人 吳芹針 之姪子,因故需借貸金錢,致告訴人吳芹針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中午12時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暱稱「AC
CMr林」即指示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0萬元,並在該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再將32萬元轉交予暱稱「ACCMr林」指定之身分不詳女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係認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應與理由欄所示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