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9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超商,竟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見於上開超商內工作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000000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甲○)在店內飲品區前補貨,而自甲○後方經過時,趁其不及抗拒,捏甲○之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