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109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永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某時,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不死的蟑螂」)與 許閔竣 (暱稱「維特」)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遂於108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閔竣,惟經江永慶同意賒欠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8年12月18日17時54分許,在前址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起訴書所載江永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永慶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許閔竣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48-1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1-33、131-132頁、本院卷第107、154頁】,核與證人許閔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6、17-18、19-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01號偵查卷宗(下稱35701號偵卷)第69-71頁、他卷第31-3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LINE通訊軟體側錄封包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35701號偵卷第73-75、129、131-133、149-150、151-15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搜索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7、41-45、4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些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可以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期待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該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裁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江永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1-33、131-132頁、本院卷第107、15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4、131-132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查獲情形,函文意旨略以:被告所述其毒品來源係 楊宜偉 (綽號「阿信」),業已查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該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93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中檢增叔108毒偵4480字第1099059776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28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職務報告1紙、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7-59、85-87頁),惟核其起訴並經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相涉,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再據證人楊宜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係好友關係,曾有販毒交易,伊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被告,伊於108年11月26日0時10分許之前,未與被告進行交易,僅互為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予被告之毒品,係由被告當場施用完畢,沒有另外讓被告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亦同證述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閔竣以前,並無提供該毒品供被告帶回,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是被告購買之時間既與另案被告楊宜偉另案遭起訴並經判決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行為之時間相違,難謂係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衡以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價格為1,000元,該販毒款尚經賒欠而未實際獲利,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曾販賣毒品之另案被告楊宜偉,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加以處理。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
購毒者許閔竣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
明結晶(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0.0512公克,驗餘淨重0.0502公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搜索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29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7、41-
45、49-53、57、53-55、59頁、1629號偵卷第53-55、51、61-63頁),然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後所賸餘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許閔竣約定該
次購毒款為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仍為許閔竣所賒欠而未實際收受,前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閔竣,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財物,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江永慶│見毒偵卷第│││袋1只,毛重0.18公克)│││45頁,編號││││││1。│├──┼──────────┼───┼────┼─────┤│㈡│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江永慶│見毒偵卷第│││袋1只,毛重0.3公克)│││45頁,編號││││││2。│├──┼──────────┼───┼────┼─────┤│㈢│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江永慶│見毒偵卷第│││袋1只,毛重2.6公克)│││45頁,編號││││││3。│├──┼──────────┼───┼────┼─────┤│㈣│吸食器│1組│江永慶│見毒偵卷第││││││45頁。│├──┼──────────┼───┼────┼─────┤│㈤│磅秤│1臺│江永慶│見毒偵卷第││││││45頁。│├──┼──────────┼───┼────┼─────┤│㈥│APPLE廠牌IPHONE型號│1支│江永慶│見毒偵卷第│││行動電話(含門號09662│││45頁。│││53724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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