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信達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吳竹水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吳竹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經診斷「血管型失智症腦出血」,記憶力減退,行為控制困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嗣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確為「腦中風併認知障礙(血管型失智症)」,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8頁)。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目前肢體動作控制不佳,無法步行,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住院復健中等情,另有該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頁),再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信達於110年
1月5日陳稱:被告於109年7月8日發生車禍後即臥床至今,陳述能力比以前更加困難,現在已經無法做完整陳述,日常生活由全時看護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也無法自行吞嚥,需要靠灌食等語(本院卷第173至第174頁),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與理解能力,目前應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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