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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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陳志成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8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購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卷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可見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陳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6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查獲陳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
69.69公克,持有部分併同意圖販售而持有等罪嫌,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物檢驗報告││├──┼───────────┼───────────┤│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片││├──┼───────────┼───────────┤│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另案以販毒等罪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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