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章 呂絹子 被上訴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楊明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與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設立第三五七七三之九帳號,委託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證券。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前開帳戶現股買進億豐股票二萬股,惟上訴人並未於一月九日給付價金,造成違約交割,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經伊透過開立於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處理專戶進行反向沖抵,惟伊仍受有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之損失等情。依委託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購買億豐股票二萬股,係訴外人 鄒勝 未經伊許可使用伊帳戶而為,被上訴人應向鄒勝請求違約交割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仲裁,逕向法院起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之規定,與同條項但書「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之規定不同。一般投資人與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與投資人間所生糾紛,係採任意仲裁規定,當事人間雖有仲裁契約存在,仍得選擇依訴訟程序辦理。本件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依訴訟程序而不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提付仲裁。上訴人不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抗辯。況上訴人遲至原審始提出妨訴抗辯,亦無理由。又本件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 周宏仁 、鄒勝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然系爭億豐股票既係在上訴人帳戶買入,且依證人 章麗霞 、周宏仁、 李秀珠陳義得 之證言,上訴人係授權章麗霞處理伊帳戶內股票之買賣事宜,而章麗霞又同意周宏仁代鄒勝下單時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並告知由李秀珠代辦交割事宜,且在委託書(按係交割單)蓋用上訴人之印鑑,在客觀上即有足使人相信上訴人授權鄒勝使用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再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八三七號偽造文書乙案認定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資料、印鑑交由其任職證券公司之次女章麗霞,轉交周宏仁,再轉交鄒勝買賣股票之事實,於該案上訴原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二一三六號)時均無異議,有該筆錄影本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其女章麗霞使用其帳戶,而章麗霞同意將該帳戶由周宏仁代鄒勝下單買賣使用,上訴人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乙節,堪以採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女章麗霞同意並將上訴人帳號告知周宏仁之行為及對於李秀珠代辦億豐股票二萬股交割事項均未為反對表示,已足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周宏仁代鄒勝使用伊帳戶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宏仁、鄒勝未被授權使用上訴人帳戶,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復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造違反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另行起訴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自包括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在內,亦即非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訂有仲裁契約而未提付仲裁逕行起訴者,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僅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並非應依約定進行仲裁而指為當事人得選擇依訴訟程序辦理者,不僅違反當事人訂立仲裁契約之本意,且有鼓勵當事人違背契約之虞,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相牴觸,自非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旨意。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未依仲裁契約進行仲裁而另行提起訴訟,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殊屬違誤。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有關提出妨訴抗辯之規定,並無時間之限制。原審未敍明理由及依據,遽謂上訴人遲至原審始提出妨訴抗辯,為無理由云云,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授權章麗霞處理伊帳戶內股票之買賣事宜,章麗霞又同意周宏仁代鄒勝下單時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並告知由李秀珠代辦交割事宜,且在委託書蓋用上訴人之印鑑,因而謂在客觀上即有足使人相信上訴人授權鄒勝使用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云云。惟依章麗霞及李秀珠之證言,上訴人之印鑑係由李秀珠蓋用於交割單(見原判決六頁背面十四至十六行、七頁一行),而交割乃證券買賣成立後交付股票或價金之行為,能否以此買賣後之行為,認定買賣成立當時或之前,已有足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相信鄒勝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買賣之事實,已非無疑。且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授權章麗霞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而同意周宏仁代鄒勝使用上訴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者為章麗霞,並非上訴人,則何以上訴人授權章麗霞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在客觀上即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權鄒勝使用其帳戶,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亦欠允洽。末查台北地院八十五年易字八三七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二一三六號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僅欠其婿 林志明 一百五十萬元,竟盜用林志明之印章,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虛偽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志明,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人。該第一審判決雖記載上訴人將帳戶、資料、印鑑交章麗霞,由 章女 轉交周宏仁,再轉交鄒勝買賣股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惟此並非上訴人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見一審卷七二至七六頁),原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二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訊問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何意見,上訴人回答無意見(見原審卷一○六頁),惟能否遽謂上訴人該項回答即係承認知悉章麗霞同意由周宏仁代鄒勝下單買賣股票時,使用其帳戶,尚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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