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歐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玫香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清水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宏凱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組合辦公傢俱設備一批,含組合工作桌編號A、B、C、D四組,組合屏風編號E、F二組,組合花台編號G一組,及組合工作桌編號H一組,共計八組,出售與被上訴人,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元,惟伊將傢俱載運至被上訴人處後,被上訴人却表示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要求延緩組裝,經伊催促追問,迄今已組裝完成編號C、D、E、F四組傢俱並已完成驗收程序,另A、B、G、H四組傢俱,因其中A、B二組經被上訴人內部之使用單位與伊協商修改掀門表板位置後,致與其事務單位之意見不一致,故遷延至今,無法順利完成驗收程度。茲伊已依約交付全部辦公設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六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乃辦公用器材,均須一定之材質及規格,以配合通話電腦作業及工作員操作運用實際、工作之便捷而設計,須為一定之組合與施工,始能符合辦公需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單純買賣關係,而屬承攬契約。又上訴人組合之工作桌編號A、B、G、H四組迄未組裝,編號C、D組有瑕疵,編號E、F組與原設計不符,再組合所需組件之袖箱、鍵盤組等均未送達與伊,而上訴人所稱已補辦完成驗收程序及其中A、B二組,經伊內部之使用單位與上訴人協商修改掀門表板位置一節,並無其事。茲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組合完成之工作物有品質、規格之瑕疵,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告知上訴人瑕疵,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書狀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組合辦公傢俱一批出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通知單、估價單、通知函及交貨通知單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發報價通知書及上訴人所開之報價單,足見本件係以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為首要之旨,故本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組裝完成編號C、D、E、F四組傢俱,並完成驗收程序,而編號A、B、G、H四組傢俱,則因其中A、B二組經被上訴人內部之使用單位與伊協商修改掀門表板位置後,致與其事務單位之意見不一致,故無法順利驗收請款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組合部分之工作物品質、規格亦有瑕疵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伊之電信話房購置組合辦公傢俱,上訴人依規定得標,簽有交貨(施工)單可稽,並有設計規格說明、各種桌面及配備圖說,是本件貨物之安裝,須依設計結構交貨及施工,並俟所有物件組裝後且完成驗收手續,一併開據請款,有交貨通知單足稽。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前交清貨物(包含安裝),但上訴人自認編號A、B、G、H組未組裝,A、B組袖箱及鍵盤未運到,已組裝之A、B、C、D四組之貼布表板並未設計全部可拆下之活動式,掀門表板為固定非可掀式,桌面上有圓孔等情,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情形相同,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施作,其中有多樣瑕疵。上訴人雖舉其業務員 陳虹林 證述安裝均係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云云,但上訴人所安裝之物品既不合約定之設計圖,自不能謂已提出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除有部分工作枱未組裝,依約定不得驗收請款外,所交付之物品亦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該瑕疵僅影響其外觀,不減少其效用云云,並不足採。而本件係組合辦公設備,設計上係一體成形,且依契約須俟所有物件組裝後並完成驗收,始一併開據請款,並無可分別受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受領,亦無可取。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既有上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訴狀送達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按該準備書狀於同年月十六日當庭交付上訴人代理人)(原判決均誤為七月三十日),尚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依法生效。從而,上訴人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其意義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前者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債之效力」一節中,後者規定於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買賣」一節中,兩者有時雖非不可同時並存,但並非同一。查本件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施作,有多樣瑕疵」;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所安裝之物品既不合約定之設計圖,自不能謂已提出完全給付」,將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施作,既認為係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同時又認為亦係不完全給付,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提供之物品雖與設計稍有不合,然功能效用並無影響,若許被上訴人以微小之差異據以解除契約,……伊所受之損害,遠較被上訴人因該些差異所生之損害為大,顯有失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實務上對於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被上訴人並非分公司,而係分公司之營運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案經發回,應注意調查,以求適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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