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0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楊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56,162元(零件費用89,390元、鈑金費用24,600元、塗裝費用42,1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56,162元(零件費用89,390元、鈑金費用24,600元、塗裝費用42,172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1日,已使用7月(實際為6月2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6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90÷(5+1)≒14,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390-14,898)×1/5×(0+7/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390-8,691=80,69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4,600元、塗裝費用42,17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7,471元(計算式:80,699元+24,600元+42,172元=147,47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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