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86年8月29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該本票債權曾經清償,並提供抗告人甲○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曾經清償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