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退,適告訴人甲○○行走至上開車輛之後方,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第四壓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