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起訴書誤載為浮「州」橋)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第
42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7.4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宗輝 騎乘TYO-415號輕型機車搭載 鄭淑文 行經該處,因酒後行車不穩而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陳宗輝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陳宗輝、鄭淑文人車倒地,陳宗輝當場因身體多處鈍挫傷骨折、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鄭淑文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乙○○(鄭淑文之父)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陳宗輝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陳宗輝、鄭淑文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驗檢驗報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169號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乃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不及採取防果措施,而有過失甚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伊看到被害人陳宗輝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但突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伊看到之後雖立刻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陳宗輝、鄭淑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紙及相驗照片14紙在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陳宗輝鑑定無訛,亦有該所95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184號函檢附之(95)法醫所醫鑑字第13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9頁、95年度相字第917號相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95年度相字第917號相驗卷第53頁)。
㈡被告始終堅稱:伊看到被害人陳宗輝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但突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等語,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觀察,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物均在被告 邱高宏 所駕駛方向之車道,可知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另依卷附之車損照片觀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毀損;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毀損,可知撞擊點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又肇事地點,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害人陳宗輝與鄭淑文於同日凌晨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金門高梁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檢驗報告及統一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0頁、第96頁),足見被害人陳宗輝應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及酒後駕車之過失。
㈢本件肇事經分別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陳宗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69號函所附鑑字第951169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602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86至87頁、第113頁)。
㈣至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第五點雖另載稱:「假
定在兩車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正常未受損,且小客車在兩車觸擊、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則如以一般路齡1年至3年的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推算,小客車觸擊瞬間時速約67.48公里」云云,似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然此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超速行駛,亦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被告邱高宏有超速行駛等情不符,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03頁),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 吳宗修 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根據你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小客車之車速為67.48公里,這個數值如何得來?請簡要說明。
)這是本件訴訟案件之重要爭執點,本案無法直接去算出速度,因為本案沒有完整的煞車痕,而且本案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有ABS,我們通常是依據煞車痕去推算速度,如果本案一定要就現有跡證去推算速度,那就要有實質的證物,我們是以撞擊後煞車到停止的位置距離來間接推算,通常是撞之前就會煞車,但如果是沒有注意或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則撞擊後駕駛人本能反應一定會煞車,所以本件是用撞擊後煞車至停車位置來推算,但他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會受損,而且地上的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為前提,如果是這二種前提都確定的話,按照警察量的水滴長度是23.9公尺,而在我們沒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阻力係數時,一般通常都是採用0.75來推算,根號254那是力學的原理,所以才推算出速度是67.48公里。(本件算出來的時速為67.48公里,如果煞車系統未正常,冷卻液噴出後未緊急煞車,所推算出來的時速67.48公里是否準確?)這種狀況的話,速度就會高估,因為這是冷卻液噴出之後才緊急煞車,這樣減速的距離就比較短,所以就會比較慢。‧‧‧(假設對向的車速是多少不知道,而被告如果是在前方40公里處即見到對方之機車駛入其車道內,且發生本件車禍,是否可以以反應距離來推算出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多少?)沒有辦法,因為這樣還要牽涉到對方的車速,因為這需要有雙方的相對車速才可以推算,但本件都沒有這些東西。‧‧‧(如果依照鑑定的經驗,就車子撞擊的毀損狀況有沒有辦法推算出當時的車速?)理論上是可以做,但我們法規沒有強制車商要把車體的剛性係數提出來,所以我們國內沒有建立這種資料,所以就沒有辦法推算。另外,可以看人體打在汽車的那個位置,但國內也沒有這種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推算」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鑑定人吳宗修依現有資料僅得在⑴兩車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正常未受損;⑵小客車在兩車觸擊、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之兩項前提下,依一般路齡1年至3年的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數約
0.75推算小客車當時之車速。然參酌本件兩車撞擊後,自小客車左前側至駕駛座車體受損、汽車零件外露,則小客車煞車系統是否正常而全然未受損,即非無疑。又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得知被害人陳宗輝當時駕駛輕型機車之車速,且稽諸被害人陳宗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誠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宗輝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能否知所反應?抑或係反應時間遲延、反應距離拉長?均會相對縮短自小客車可得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即難據此推算本件兩車撞擊時,自小客車已有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而完成踩煞車之動作(按鑑定人雖稱撞擊後駕駛人本能反應一定會煞車,惟此反射動作雖然十分短暫,仍須反射神經牽動腳部肌肉完成踩煞車動作之時間)。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0點所載本件路面鋪裝雖為「柏油」,但並未指其路齡為「1年至3年」,且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冷卻水自車體流出,適為自小客車左側輪胎行經之處,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足影響而減低自小客車輪胎與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是鑑定人未於案發當時現場實地測量阻力係數,而逕採一般路齡1年至3年的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推算,即難認屬真實無誤。是本院基此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研議結論「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被告邱高宏有超速行駛」等語,應較可採信。而尚難逕依上開鑑定書第五點所另記載未經實地勘查、具有假設前提要件之被告可能超速之說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陳宗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道所致。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等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本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被害人陳宗輝上開違規行為、突入被告車道所導致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然不能注意,縱有因而兩車撞擊致被害人陳宗輝、鄭淑文死亡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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