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壬0000000原告己0000000原告丁○○○○○○原告子0000000原告丙0000000原告乙0000000原告癸0000000原告卯○○○○○○原告戊○○○○○○原告寅○○○○○○原告甲○○○○○○原告辛0000000原告丑○○○○○○原告庚0000000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辰○○住臺中縣大里市○○街170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