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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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乙○○業務侵占案件(9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號(97年度偵字第1386)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告訴人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9萬19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新臺幣
1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分文未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並據告訴人代表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被告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於前案開庭時,自認可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法官才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但事後家人不願意借錢,且因薪資不高,無法履行約定之清償條件,現希望告訴人可同意將金額調降為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代表人業已拒絕在案(見同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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