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撤銷緩刑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號(97年度偵字第1386)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告訴人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略以: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9萬19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新臺幣1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分文未履行,此為被告於調查中所是認,並據告訴人代表人 吳志健 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被告並於訊問中坦承於前案開庭時,自認可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法官才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但事後家人不願意借錢,且因薪資不高,無法履行約定之清償條件,現希望告訴人可同意將金額調降為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代表人業已拒絕在案(見同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下不應犯錯誤,造成長期工作不順,生活折磨,親人不理,婚姻不順,加上官司纏身,痛苦不堪,抗告人真的錯了,亦想悔改,在無可奈何下,只能支付高額利息向友人借款,才得以在8月29日將應賠償告訴人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並附上清償收據,抗告人誠心懇求告訴人原諒,雖然有些遲,但抗告人已儘力去做了,只求得以努力工作,從新做人,之前的無奈,爰請法院在情理法下,審酌上情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案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原審於97年3月18日以
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執行,並於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判決書內附記命受刑人向告訴人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1900元,自97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1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緩刑期間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97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被害人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1萬5000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1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固據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嗣抗告人於原審97年8月18日庭訊請求告訴人將金額調降為每月清償5000元,但遭告訴人代表人拒絕後(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已積極籌資將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全數款項9萬1900元於同年8月29日匯入告訴人帳戶,亦有該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是否重大,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抗告人原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乃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嗣後亦一再辯稱其確因收入有限,經濟拮据致無法依約按月清償告訴人1萬5千元,參諸原判決所定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期間長達3年,且得以分期履行,之前雖因無力償還乃致遲延付款,今已積極籌資清償所負全部賠償金額,準此,是否仍足謂抗告人確無悔悟之心?抗告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原裁定僅執抗告人無法履行約定之清償條件,希望調降每月清償金額,惟經告訴人代表人拒絕在案為由,逕認定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未及審酌於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能否謂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事項,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