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51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4月10日起至146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共428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肆、共同條款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詎料,相對人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266,4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暨約定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7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