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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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宜秩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警蘭偵字第0九五000三0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意圖鬥毆而與 曾毓簁陳健朝黃昭明陳健榮陳儀風黃偉佳魏嘉呈林俊成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林華格 、黃昭明、 施厚亨賴銘乾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游丞業游志凱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 等人,分持木棍合計二十二支而聚眾。
二、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事實,業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復有木棍二十二支扣案可佐。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當日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其車內亦未遭警查扣木棍等物。
四、然查:㈠本件現場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裕豐 於本院另案
(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五號)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由勤務中心通報得悉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有人滋事後,旋於二十三時十二分許趕抵現場,當時現場集結十數部自用小客車及數十部機車,但數十部機車在其抵達現場時立即駛離,其則攔下停留現場約十部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盤查時發現地上有木棍,便逐一檢查車內後,亦發現木棍,始將現場嫌疑人帶回警局等語綦詳。另證人游丞業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調查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由綽號「 阿強 」之男子聯絡得知員山那邊之人與「阿強」那邊之人吵架,「阿強」那邊有人被打,「阿強」便要其找人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集合,其到達員山公園時,已約有二、三十人,即知係欲集結前往河濱公園打架等語翔實。是依前開證人李裕豐及游丞業之證言,佐以當日遭警查獲之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施厚亨、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游志凱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因友人遭毆,始至河濱公園聚集等語,及現場為警查獲之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凱、施厚亨,皆於警詢中坦承攜帶木棍前往河濱公園等情,即徵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河濱公園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㈡抗告人甲○○雖於警詢及抗告狀中辯稱:其於當日二十三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毓簁途經河濱公園時,因遇友人黃昭明及陳健朝始停車聊天,並無聚眾鬥毆之意圖,且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亦未為警扣得木棍等語。惟互核同案遭警查獲之陳健朝、黃昭明、陳健榮及陳儀風等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見陳健朝與黃昭明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河濱公園後,與陳健朝胞兄陳健榮、陳儀風、甲○○與曾毓簁停車談話,而陳健榮與陳儀風係受陳健朝之邀,始由陳健榮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儀風前往河濱公園等情明確,且陳健榮所搭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亦遭警扣得木棍一支等情明確。從而,綜依陳健榮與陳儀風受陳健朝之邀,而攜帶木棍一支並共乘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至宜蘭市河濱公園,及其等到場時,陳健朝業已搭乘由黃昭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復有抗告人甲○○駕車搭載曾毓簁在該處之客觀事實,佐以前述證人游丞業及同時遭警查獲之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施厚亨、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游志凱分別於本院另案調查及警詢中自承係因友人遭毆打,方前往河濱公園聚集,同案為警查獲之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凱、施厚亨則皆於警詢中坦承攜帶木棍共計二十二支等各項跡證,已足證明抗告人甲○○駕車搭載曾毓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河濱公園,乃欲意圖鬥毆而聚眾甚明。抗告人甲○○空以:其車內並未扣得木棍等語,圖卸其聚眾鬥毆之意圖,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有多名同時經警查獲之人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等係因友人遭毆打才相約聚集宜蘭市河濱公園等語綦詳如前述,復有多達二十二支木棍扣案可稽,且證人游丞業亦於另案(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調查時,到庭陳述其等聚眾確有鬥毆之意圖等語翔實。此外,綜觀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五號)調查中,證人陳儀風、陳健朝與另案抗告人陳健榮等三人針對當日抵達宜蘭市河濱公園之先後順序、如何到現場及到場時現場情況等細節,彼此證稱情節無法契合而有諸多歧異之處,更可佐憑證人陳儀風、陳健朝、另案抗告人陳健榮與本件抗告人甲○○所持:其等係偶至現場才巧遇等辯解,咸屬無據。本件抗告人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當足認定。本院第一審宜蘭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認事用法皆無不當,處罰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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