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異議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3時9分,載運砂石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員警以775-QN號自用一般曳引車非屬砂石專用車,擅自載運砂石之理由,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載運者為矽砂,並非建設用的砂石,異議人不知其所載運之物被歸類為土方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並非屬於砂石專用車,於95年6月19日下午3時9分,載運砂石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員警以775-QN號自用一般曳引車非屬砂石專用車,擅自載運砂石之理由,開單告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潘憲毅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輛係載運礦物「矽砂」,惟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該車車斗內之物確係黏土,並經證人潘憲毅證述在卷。再依宜蘭縣政府所發核准載運之三聯單所示,其上所載明之品名亦係「黏土」。另查,異議人因相同情形違規,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交通異議事件調查時,亦主張其所載運之物為「矽砂」,並非土石,並提出檢驗報告1紙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將上開檢驗報告函詢經濟部礦務局結果,認異議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其SiO2含量為79.12%,與經濟部公告之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SiO2含量應達85%以上)不符合,非屬「矽砂」礦,依該檢驗報告成分判斷係一般黏土,有經濟部礦務局95年9月12日以礦局輔二字第0950017231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載運屬於土石之「黏土」,而非「矽砂」礦之事實即可堪認定。
六、至異議人又辯稱宜蘭縣政府歷年來均發給三聯單同意異議人載運,故異議人不知其所載運者被歸類為土方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政府所發核准載運之三聯單所示,其上所載明之品名係「黏土」,是異議人應無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