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2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133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62萬元、26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並約定應自撥款之次月同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欠本金合計共4,910,548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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