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420,000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420,000元,未逾1,500,000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於97年7月18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等語,然參之首揭判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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