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 律師被上訴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0000000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不符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暨庚○○之被繼承人 廖福地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為被上訴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庚○○、甲○○於九十一年間各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員,均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仿製瓶底圖樣有近似上訴人商標之酒瓶,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並審酌查獲仿冒酒瓶共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支,甲○○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販售他人,以及上訴人資本額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設立迄今已三十八年,華夏公司資本額為六億五千萬元,甲0000年出生,九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十九萬零六十八元,庚00000年出生,持有華夏公司七百零二萬零七百六十九股,暨兩造公司均從事玻璃瓶之製造及銷售業,具有競爭關係,系爭酒瓶是否確供盛裝假酒,無證據足資認定,華夏公司事後業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和解,上訴人於金酒公司之招標案不受影響,對上訴人商譽之損害,當已降低等情,認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超過「華夏公司、庚○○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含財產上損害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非財產上商譽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庚○○、甲○○連帶給付同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即金額八百八十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㈡擴張之訴部分,此為華夏公司、庚○○、甲○○所否認,證人 黃正享 於警詢時並已稱其係第一次載運系爭酒瓶云云,而 林焉章 既為金酒公司顧問,其於仿冒酒瓶之數量多寡有利害關係,倘警方查獲時,黃正享確將其載運二次酒瓶之事告知,林焉章豈有未告知警方而請求擴大偵辦之理?上訴人如是主張,與常情有違,聲請訊問林焉章自無必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華夏公司遭查獲之仿冒酒瓶除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支外,另仿冒該同數額之酒瓶,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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