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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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15號簡易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前之民國94年2月1日至95年
4月30日止間,另犯偽造文書罪,復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確定,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述刑法之規定,本院原判決受刑人緩刑之理由,係以並無其他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考量重點,茲受刑人之犯行不僅於此,茲受刑人於犯前述偽造文書案之同時,另犯其他之偽造文書案件,自有前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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