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