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 鄭東億 二人間就上述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持有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及以3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更定執行刑為7月,於民國9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94年1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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