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本案係被告與 江振郎 (已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此部分事實並據公訴人當庭加以補充)。
㈡本案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偉公司)及「甲○○」印文各一枚,薪資單上則有偽造之「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㈢又被告持以行使之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薪資單,除足以生損害於宏偉公司之權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宏偉公司負責人甲○○之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業於向台中商銀竹南分行詐貸時,交付予該銀行,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一、偽造之以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壹枚。
二、偽造之以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單上「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