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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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4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抗告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輝楠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5日(第一次庭訊)即知抗告人之代表人乙○○已辭職,竟未命抗告人補正繼任人承受訴訟,已屬違誤;且原審法院明知繫屬在後之90年度訴字第6116號判決係就重複起訴之事件所為,應屬自始無效,竟停止審判9個月之久,經抗告人另請停止執行,始於同日駁回抗告人合法之本件起訴,有違法官主持正義,維護民眾權利之使命;另本件自始即屬合法訴訟,不因原審法院強將兩訴合併為先位及備位之訴,並於9個月後認為訴訟程序不合法,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係以:(一)本件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90年9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前亦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16號事件固繫屬在後,惟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在前,即生既判力,先繫屬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該後繫屬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先起訴之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先起訴之本件,而無再就先繫屬之事件為實體判決之必要。(二)抗告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90年9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該2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30日內不為確答,始行起訴,竟逕行提起確認前開處分無效之訴,應認此部分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該部分訴訟。(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已逾法定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四、本院按:法人之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法人於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提起,否則即為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一)本件新品公司之代表人為乙○○,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抗告人謂新品公司原代表人乙○○已辭職云云,顯不足採。而觀之本件抗告狀,新品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未由代表人乙○○代表提起,而係由甲○○代表提起,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抗告顯未由代表人為之,自非合法。(二)抗告人指新品公司代表人業已變更,原審未命新品公司之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即有違誤云云,依前述新品公司代表人仍為乙○○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難謂原裁定有此抗告人所述之違誤。(三)抗告人保你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對原裁定為指摘,自無從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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