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