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小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小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賴小黃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補充為「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施用之毒品種類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地點補充為「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居所房間內」,施用之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小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賴小黃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居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小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98年間又為下列案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七案件經同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八)(十一)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承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22時許,在前揭居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小黃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賴小黃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供述:確於同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全部犯罪事實。│││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全部犯罪事實。│││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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