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凱倫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郭凱倫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於緩起訴期間,即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復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
三、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涉及之案例事實係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施用毒品者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則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認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起訴,依文義解釋該意旨涵攝範圍自不應包含「緩起訴期間前」施用毒品。況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尚無從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條件,自無法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宜僅因為彌補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恣意將被告緩起訴期間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為認定標準,蓋檢察官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仍可能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而失效,被告即因而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義務。由此可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前,尚無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義務。又若認為被告一旦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後施用毒品犯行均屬非首次施用毒品而逕予起訴,然該緩起訴之再議期間,仍可能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而失效,則在該緩起訴處分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已起訴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訴追要件不相符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將使訴訟程序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是亦自不應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施用毒品行為。綜上,依最高法院所為之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既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則應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有機會履行戒癮之情形下,仍再施用毒品犯行,始謂未能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而依法起訴,若施用毒品犯行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前為之,非屬「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或法理,依法起訴。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104年8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4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固足認定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4年12月8日,即在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開始即104年12月21日)前,被告既尚無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義務,事實上無履行戒癮治療之機會,自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法自不得對之逕行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