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2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堯於民國105年1月4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路「天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信堯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9、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茲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次行為距上次犯行已有3年時間,足見法院之處罰已生部分警惕之效;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中,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各次犯行均間隔2至3年以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多,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