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瀛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居瀛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後,適與其有業務往來之 王駿朋 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因需款孔急向被告調借款項週轉。詎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上之背書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向王駿朋表示自己剛好也要籌措款項,而本件支票是其所收得之工程款,可請王駿朋持之調借現款,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云云,經王駿朋應允後,被告即委託身分不詳之友人前往臺中將本件支票交給王駿朋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支票背書人即氰酆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吳旭弘 。嗣王駿朋即於101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前後,持本件支票向友人 張清博 調借現款,惟張清博資金不足,遂轉介王駿朋向 鄧峻吉鄭渝安 夫婦借款。王駿朋乃於101年7月2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丹堤咖啡館」,交付本件支票予鄧峻吉、鄭渝安而借得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惟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介紹費等實得約55萬元),王駿朋再依約將16萬元、1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許顯麟楊璇涵 金融機構帳戶。迨本件支票發票日屆至竟未兌現,經 居間 介紹之張清博向背書人即氰酆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旭弘追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居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1)被告楊居瀛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王駿朋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張清博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吳旭弘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鄧峻吉、鄭渝安於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許顯麟於偵查中之證述;(7)本件支票之正反面影本;(8)王駿朋、張清博共同簽發之62萬5,000元本票及鄧峻吉匯款38萬元至張清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9)許顯麟所開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楊璇涵)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居瀛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本件支票,也沒有持之請王駿朋去調借款項,我之前是開工程行,王駿朋是我的上游廠商,他曾經跟我叫過砂石、怪手,款項王駿朋是先匯10萬元到我女兒楊璇涵帳戶,後來再匯16萬元到我表舅許顯麟帳戶,之後還到嘉義拿
3萬元現金給我。後來王駿朋就跑了,他還欠我10幾萬元,我沒有使用本件支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欄位雖蓋有氰酆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旭弘之印文各1枚,然吳旭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氰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在本件支票上背書,是持票人張清博前來追索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核對支票上面印文與我們公司大小章不同,公司的大小章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或保管等語(他3228號卷第3、55-56頁)。而將本件支票背書欄上之印文與吳旭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真正印文互為勾稽觀察,兩者在勾勒、轉折、印文四角之空白處等,均有不同(他3228號卷第7、57頁),足見本件支票上氰酆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旭弘之背書,應係遭到身分不詳之人偽造,堪以認定。
(二)證人王駿朋雖一再指證本件支票是被告委託他人交付給伊調借款項,然證人王駿朋之證詞有以下諸多瑕疵,難以採信:
1.證人王駿朋就被告交付給伊支票的原因,初始先供稱:這張支票是被告(偵訊時將被告姓名誤稱為「 郭居瀛 」)派人拿到臺中,叫我幫他調錢云云(偵緝244號卷第24頁);嗣於103年3月18日偵查時又改稱:被告當時拿這張支票請我調錢,正好我也需要用錢,所以我們約好調借的錢扣掉利息,即實際上借到的錢一人一半云云(偵緝244號卷第51-53頁);另於103年4月1日偵訊時翻異前詞再改稱:一開始是我急需用錢想跟被告借錢,被告就給我本件支票讓我拿去借款,我急著用錢才這樣做云云(偵緝
244號卷第62頁背面)。上揭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證人王駿朋於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支票借到的錢伊與被告各使用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對本院質疑何以與之前證述大相逕庭時,證人王駿朋卻支吾其詞無法自圓其說,足認其證詞洵非可採。
2.另觀諸證人張清博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支票是王駿朋拿給我的,他說因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工程欠缺資金要跟我借款,我因為沒這麼多錢,所以跟我一個朋友鄧峻吉商量,鄧峻吉就同意借款等語(他3228號卷第4頁);證人鄧峻吉、鄭渝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支票是張清博及王駿朋一起交給我們,王駿朋說他在南投有一個工程,如果款項沒有付工程會延誤,所以要向我們借錢等語(他3228號卷第64-64頁背面)。倘若被告有委託王駿朋持本件支票借款,何以證人張清博、鄧峻吉、鄭渝安於應訊時均只提到王駿朋有資金需求,而未論及被告也要借款此事?此外,證人王駿朋向鄧峻吉、鄭渝安借錢時,除交付本件支票,尚有開立面額62萬5,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他3228號卷第9頁),惟細觀該本票,其上發票人只有王駿朋及張清博,卻無王駿朋所稱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顯然悖於經驗法則。由上可知,被告是否真有委託王駿朋持本件支票調借現款,誠值懷疑。
3.證人王駿朋就本件支票調借金額之分配,於偵訊時陳稱:我實際借得54萬元,將34萬元匯款給被告,我分3筆匯款到被告指定之 羅小蕙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被告女兒楊璇涵及被告舅舅帳戶云云(偵499號卷第22頁背面-24頁)。然證人羅小蕙證述:我的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借給我弟弟 羅祐成 使用等語(偵緝244號卷第111-111頁背面);證人羅祐成證述:我有使用羅小蕙上開帳戶,王駿朋在101年7月3日匯了12萬元給我,是因職棒簽賭的錢,我不認識被告楊居瀛等語(偵499號卷第60-61頁)。而王駿朋當場聽聞羅祐成證詞後,立即改稱:我認識羅祐成,但這和被告拿支票給我調現是兩回事云云(偵499號卷第61頁)。由此可見,證人王駿朋之證述前後顛倒,而有重大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將部分調借金額匯款到被告指定之3個帳戶,但除楊璇涵、被告表舅許顯麟帳戶外,仍無法指出另一個帳戶為何,益徵證人王駿朋之證述可信度甚低,難以憑信。
(三)至王駿朋雖於調借現款後,隨即匯款16萬元到被告表舅許顯麟所開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到被告胞女楊璇涵所開立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此有許顯麟所開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楊璇涵)各1份在卷可按(偵
499號卷第86-90頁、偵緝244號卷第75頁)。然被告辯稱:那是王駿朋曾經跟我購買調度過砂石、怪手之款項等語。參照證人王駿朋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被告是經營土方生意,我曾向他買過砂石,有生意往來等語(偵緝244號卷第51-53頁、62頁、偵499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證人 王龍榮 於偵訊時結證:我曾去找被告時,看到王駿朋也在,他們談的內容是處理、釐清帳務的事情,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緝244號卷第96頁背面)。足徵被告與王駿朋之間,確有砂石生意之往來情形,是王駿朋上開匯款原因是否與砂石購買有關,即應進一步探究。對此,證人張清博於偵訊時證稱: 鄧俊吉 同意借款後,先匯了38萬元到我台新銀行的戶頭,王駿朋當時跟我去台新銀行寫取款條,分很多筆匯款,因為他說這些都是要匯給廠商的錢等語(他3228號卷第4頁)。是以,王駿朋既然告知張清博其匯款都是要付款給廠商,勾稽被告前揭所辯,即可推知王駿朋將上開借款之一部分匯到被告指定之楊璇涵、許顯麟帳戶,是要交付給廠商(即被告)之購買砂石貨款。因此,本案自難僅憑王駿朋於借得款項後,曾匯款到被告指定之上開兩帳戶,即逕認是被告將本件支票交給王駿朋請其調借現款。況且,縱認被告有將本件支票交給王駿朋,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時已經知悉支票上之背書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之,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背書人│├───┼───┼───┼────┼──────┼────┤│ 凌巨企 │101年7│125萬│DD274684│華南商業銀行│氰酆實業││業有限│月30日│5,000││北高雄分行│有限公司││公司、││元(起│││及其負責││負責人││訴書誤│││人吳旭弘││: 蔡金 ││載為│││││坤││1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