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南台街十三巷口處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見狀當場鳴笛並予以攔查,因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國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值勤地點為永康市○○路與南台街十三巷口處,剛好位於奇美醫院大門口對面。當時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沿中華路的中華陸橋行駛而下,我剛好站在陸橋下方的中華路與南台街十三巷口,當時我發現是一位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我就鳴笛並舉手對之攔查,因為他見狀未停直接從我身旁騎過去,我沒有追逐只是記下他的車牌號碼」、「(問:當時天氣、視距如何?車牌是否可能記錯?)當時天氣良好,因為快接近中午所以視距清楚,車牌確實有看清楚沒有記錯」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證人當庭所述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王國村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日並未騎乘該車至案載違規地點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 陳淑芬 所有之車輛經人騎駛而有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王國村,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而查警員王國村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則有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永警交裁字第0920025780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六日經催領後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而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鎮○○街○○○巷○○號,迄今未申請變更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嘉監麻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五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嘉監南字第0920027275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遷移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有異議人戶籍謄本一份為據;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鎮○○街○○○巷○○號,迄今並無任何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及台南監理站以前揭函分別敘明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前述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騎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外,本另應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點,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