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謙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謙輝於民國99年6月12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加仁路交岔路口(翠屏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加仁路為閃光紅燈)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孫女 李羽婷 ,沿加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翠屏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美珠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陳美珠並因此撞及停放於該路口西側,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而受有左脛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珠告訴駱謙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