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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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己○○(原名 高守志 )、乙○○(原名高吳珠月)、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次:
⒈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還清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還清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還清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款七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還清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款八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還清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限額內,得出具委任保證申請書委任原告簽發保證文件,保證事項到期前,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如限履行被保證之債務,如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額時,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代償之日至按原告當時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申請原告開立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詎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前開工程合約,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約墊付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㈢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三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委任保證申請書影本、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領據影本、台北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單影本、帳卡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借據及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委任保證申請書影本、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領據影本、台北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單影本、帳卡查詢表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伍佰捌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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