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乙○○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鄉○○街○○號前,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飾一批(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三條)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被訴竊盜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詳後述),竟基於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後,接受委託,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共同及同年月七日由乙○○單獨,將上述金飾出售予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三之一號嘉寶珠寶銀樓,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十元,由甲○○、乙○○、丁○○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及證人即嘉寶珠寶銀樓人員 董啟宏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乙○○填具交付董啟宏之九十年五月二日、七日出售金飾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乙○○、丁○○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共同收受贓物後,為竊嫌銷贓,得款朋分花用,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其二人為本件犯罪時甫年滿十八歲,思慮難免因年輕而未臻周詳,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乙○○、丁○○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其二人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被告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見戊○○所居住之台北縣○○鄉○○路○段○○○號門栓未鎖,竟無故侵入,並竊取屋內現金一百二十元及金飾一批(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三條),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與案外人 蘇丁來 共同竊盜機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及被告丙○○、甲○○「共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兇器,竊取安全帽,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判決認定被告丙○○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被告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緩刑二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資料附卷可稽。現公訴人又以:「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侵入住宅行竊現金、金飾」之事實,認被告丙○○、甲○○此部份行為涉犯具牽連犯關係之竊盜及侵入住宅罪嫌。核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牽連犯事實,其竊盜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事實,其竊盜之基本行為相同;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本案是四月份偷的,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期的連續竊盜行為,因為缺錢才去偷竊等語明確,被告甲○○亦稱:本案(四月三十日)與前案(五月十七日)之犯行是丙○○帶其去偷的等語甚詳。足見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被告丙○○、甲○○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與前案具連續犯(竊盜部分)、牽連犯(侵入住宅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法就被告甲○○、丙○○被訴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