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位於自小客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車騎士甲○○受有右肩胛骨折、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症、疑似頸椎第一、二節次滑脫症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