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若潭 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於聲請人提起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恐因延遲程序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眾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三名(即洪若潭、丙○○及 吳福祿 ),董事長洪若潭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董事丙○○(原名 蘇天錫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改名)兼任總經理一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丙○○戶籍謄本各一件附件可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雖已死亡,惟若聲請人所提起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屬總經理丙○○執行職務之範圍,其為眾源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理眾源公司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