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五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採尿時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至電動玩具店,綽號「 阿鴻 」的朋友拿香煙給其抽,其抽了幾口,事後問「阿鴻」,他才說香煙含有海洛因,其抽香煙時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釋,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前二十六內某時,在不詳地處所,曾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要無疑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香煙含有海洛因云云,惟其於警訊時供稱:在電玩店內有人施用嗎啡,其在旁邊吸到氣體而驗尿時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至電動玩具店,綽號「阿鴻」的朋友拿香煙給其抽,其抽了幾口,事後問「阿鴻」,他才說香煙含有海洛因(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飾卸之詞,尚難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實;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而得到正確的答案,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書二份、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施用,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